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
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
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被告陳文祥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上午1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通知
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祥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然渠 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惟於109年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