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吳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碧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性
質上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
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
證明),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