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沛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瑞○企業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文字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
記載應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8年6月20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志
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
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
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
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租屋居住
(見本院附民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告黃沛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倫擔任瑞○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並以駕車運送貨物
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返
回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港6號碼頭區途中,行駛至澎湖縣○○
鄉○○村00000000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
來車道,又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陳○志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致陳○志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陳○志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併位移術後併左足踝活動受限及無力、頭部撕
裂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黃沛倫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2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沛倫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
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告訴人陳○志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左
足踝活動角度10度、左足踝及足趾背屈肌無力(程度1)、
左足踝關節喪失生理為顯著運動障害、左足趾為喪失機能等
傷勢,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全斷落或受損,
而係左足踝、左足趾受傷,仍可行走,而僅一部喪失活動能
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
、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份之傷害並
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自難
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