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廖書賢
劉賢淋 蔡益成 吳子良
劉國欽 倪超凡
蔡東和 張敬昌 江世雄 黃立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施旻孝 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等間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 陳正平林炳昌 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 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 間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第1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核均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其請求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5=8,25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上訴人僅繳納11萬1,386元,尚欠1萬2,62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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