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務人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三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備註1林姿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同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林潘麗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要保人林姿君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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