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辛亥路與建國路口」更正為「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
㈡、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3505號卷第16頁、毒偵字第815號卷第6頁、第25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淑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淑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第1548號被告詹淑婷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2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月4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4日1時50分許,詹淑婷搭乘由 陳洺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淑婷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8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玻璃│││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球吸食器1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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