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郭亮鈞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被告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任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被告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被告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茂發 追加被告 王麗滿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9,108,2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王麗滿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王麗滿、陳瑞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108,2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任祥就訴之聲明第㈠項其中3,036,073元本息部分,與英吉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就聲明第㈠項其中3,036,073元本息部分,與被告王麗滿負連帶清償責任。㈣、被告鄭茂發就被告名留公司依聲明㈢之3,036,073元本息部分,與被告名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㈤、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被告名留公司、鄭茂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就第㈠至㈣項聲明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火災事故予以請求,且追加被告王麗滿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開設商家使用(下稱系爭店面),被告英吉利公司開設之店面係使用「英吉利」招牌之店面,地址位在系爭店面相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被告名留公司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開設店面。被告陳瑞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將上揭1樓、2樓出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0月18日接獲火災報案,指稱上開同路段314號1樓之騎樓北面廣告招牌燈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起火後延燒到系爭店面及上開同路段314號2樓之店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雖旋即前往現場撲滅火災,惟彪馬公司存放於系爭店面之貨物,則因系爭事故而悉數毀損滅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初步鑑識,研判疑似電線走火所致,彪馬公司亦委請保險公證人McLarens就火災成因及損害數額等予以鑑定。保險公證人McLarens則委任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 詹鈞皓 ,就系爭事故進行成因鑑定,經其於104年11月11日出具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火災成因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該報告內容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英吉利公司,即英吉利公司店面之廣告燈柱(系爭事故之起火點,下稱系爭燈柱)上使用之電氣設備,包含台電接線戶電源線、用戶電源線、廣告燈柱電源線、廣告招牌電源線其其他電線,彼此錯綜複雜,相當凌亂,配置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形成系爭事故之隱憂。名留公司店面申請電源為200A,惟其配置導線容許安全度僅有115A,經年累月超負荷用電所產生之熱,致英吉利公司店面之系爭燈柱電氣設備內之電線,其鄰近裝潢材料或木材等水分因此蒸發,物質逐漸乾燥脫水碳化,再遭遇微火源或電氣火花而導致火災,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一。英吉利公司與名留公司店面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版,均未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焰材質,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二。英吉利公司與名留公司店面之室內及騎樓之裝修材料,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使用耐燃之防火材料,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三。陳瑞榮為英吉利公司及名留公司店面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亦負有遵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等維護建物安全符合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陳瑞榮未保持英吉利公司及名留公司之店面安規狀態,以致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事由。彪馬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發函英吉利公司、於104年11月3日發函名留公司,並提供於同年10月23日會同保險公證人McLarens製作之系爭事故受損貨品清點紀錄。
英吉利公司則於104年11月3日函覆表示在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出爐之前,其亦為受害者。彪馬公司系爭店面之貨物毀損滅失(PropertyDamage)及因系爭事故致營業中斷之損失(BusinessInterruption),經原告依104年7月1日簽訂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公證人McLarens於系爭事故後作成之保險公證書,先後於105年8月、105年11月給付保險金美金174,034元、116,056元予彪馬公司。英吉利公司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條及第78條規定排除線路彼此觸及纏繞、線路擦傷等危險因素,英吉利公司及王麗滿等亦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等關於廣告燈柱之構架及設置應使用不燃材料等規定,名留公司超負荷用電,英吉利公司與名留公司亦未依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11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等規定使用符合一定耐燃等級之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陳瑞榮為出租人則未遵守或督促英吉利公司及名留公司遵守前開法令規定致系爭事故,被告等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劉任祥為英吉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茂發為名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王麗滿為名留公司所選任、使用而服勞務,並服從名留公司之指示,王麗滿為名留公司事實上受僱人。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保險金約新臺幣9,108,219元與彪馬公司,原告在該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英吉利公司、王麗滿、陳瑞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108,2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任祥就訴之聲明第㈠項其中3,036,073元本息部分,與被告英吉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名留公司就訴之聲明第㈠項其中3,036,073元本息部分,與被告王麗滿負連帶清償責任。㈣、被告鄭茂發就被告名留公司依訴之聲明㈢之3,036,073元本息部分,與被告名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㈤、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被告名留公司、鄭茂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就第㈠至㈣項聲明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英吉利公司及被告劉任祥辯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開設店面者,係訴外人英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英吉利公司,英吉利公司自83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後,僅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營業。被告劉任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302號不起訴處分,劉任祥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違反法令亦無過失。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用電量甚大致電源電線溫度升高等因素,然與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火災時間尚未通電使用等認定不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並未使用防焰物品之證據,系爭事故發生之建物並非11層以上之建築物,且土地至多僅有100平方公尺,並非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至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係屬建物之內部裝修,核與系爭事故係建物外部招牌起火無關。且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係以保險公證報告為據,然並無任何財產損害之照片等可證,原告僅稱係將存貨裝箱送至桃園倉庫,尚難據以認定彪馬公司所受之損害,倉庫內之貨物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有疑義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瑞榮辯稱: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燈柱之電氣設備短路引燃燈箱周邊可燃物所致,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燈柱為起火點等,可見結論均係指向火災之根本原因為燈箱、燈柱內部之配線問題,並非建物本身或建築結構內之線路有何問題,則燈箱、燈柱及其內部之電路並非陳瑞榮所裝置,自非陳瑞榮應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範圍。況內部裝潢等情並非缺乏判斷專業技能之一般人所能分辨。又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網路影片、照片等資訊即推導出系爭事故之火災成因為配線電壓問題,亦有疑問。且原告主張損害僅以保險公證報告為據,然該報告並未檢附財物損失明細及維修、倉租、清理與裝潢等費用支出單據,至營運中斷損失部分,亦僅為推算營收金額與期間等,均無證據資料可證,況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見彪馬公司受有騎樓天花板略受燻黑,店內裝潢及商品均未受波及等情,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本件彪馬公司就其裝置騎樓廣告燈柱時,僅係使用木材裝修之框架等,顯非防火材料,如依原告主張,彪馬公司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㈢、被告名留公司、鄭茂發、王麗滿則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經營者為麗滿國際美髮院即王麗滿,並非名留公司,名留公司並非上開建物之承租人或經營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起火處及原因亦與314號2樓建物無關,該電氣設備並非314號2樓承租戶所設置。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建物外部,核與314號2樓裝修材料並無關聯,且該建物亦非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建物類型。本件亦非名留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亦難令鄭茂發與名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開設商家使用(即系爭店面),相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亦各開設店面使用。被告王麗滿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開設店面使用。
㈡、被告陳瑞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將上揭1樓、2樓出租。
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0月18日接獲火災報案,指稱上開同路段314號1樓之騎樓北面廣告招牌燈箱發生火災(即系爭事故),起火後延燒到系爭店面及上開同路段314號2樓之店面。
㈣、就系爭店面之貨物毀損滅失(PropertyDamage)及因系爭事故致營業中斷之損失(BusinessInterruption),經原告依104年7月1日簽訂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公證人McLarens於系爭事故後作成之保險公證書,先後於105年8月、105年11月給付保險金美金174,034元、116,056元予彪馬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保險理賠彪馬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闕為: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燈柱上使用之電氣設備,包含台電接線戶電源線、用戶電源線、廣告燈柱電源線、廣告招牌電源線其其他電線,彼此錯綜複雜,相當凌亂,配置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名留公司店面申請電源為200A,惟其配置導線容許安全度僅有115A,經年累月超負荷用電所產生之熱,致英吉利公司店面之系爭燈柱電氣設備內之電線,其鄰近裝潢材料或木材等水分因此蒸發,物質逐漸乾燥脫水碳化,再遭遇微火源或電氣火花而導致火災,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一。英吉利公司與名留公司店面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版,均未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焰材質,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二。英吉利公司與名留公司店面之室內及騎樓之裝修材料,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使用耐燃之防火材料,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三等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7至38頁)。
㈡、惟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編撰者詹鈞皓到庭結證:該報告係其與助理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1天,始到現場,欲詢問之目擊證人均未接受採訪,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經詢問證人。在現場勘查時,亦僅對一樓外牆及騎樓勘查,係以火災當時影片等有限條件予以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4頁)。
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成因,亦係以影片畫面擷取圖片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0至35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燈柱為起火點係以:經目擊者指稱廣告燈柱(即系爭燈柱)是起火點(見本院卷㈠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上揭目擊者之身分等資料,且核與證人詹鈞皓上開結證並無詢問證人之情不符,則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所認,即非無疑。
㈢、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燈柱上使用之電氣設備,包含台電接線戶電源線、用戶電源線、廣告燈柱電源線、廣告招牌電源線等其他電線,彼此錯綜複雜,相當凌亂一節,係以該店面於火災前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電線實際照片,此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廣告內容不同可證(本院卷㈠第25頁),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系爭事故前照片之拍攝時間可參,則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現況是否相同,亦非無疑。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前開所認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意見,尚難憑採。
㈣、再查,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路領班 黃圳卿 到庭證稱:因現場為所屬轄區,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經處理停電、斷電後,曾經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實際狀況。314號2樓之用電量在103年9月至104年10月間,最高用電量為38Kw,換算後為100A,該線路之安全電流量為319A,尚在安全範圍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並有314號2樓之用電量數據等可參(見偵卷第61頁)。由上可知,314號2樓於前開期間內並無超負荷用電之情事,洵堪認定。證人詹鈞皓對此係證:伊係因火災發生時為中午12時,為氣溫最高時,推估2樓店家之顧客人數也是最多之時,因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且伊並未取得電流配置圖等相關圖說,伊不能證明用戶之用電量超過115A之負荷,伊也不能證明該導線經年累月超出負荷,容易絕緣劣化,易隨時產生火花而發生火災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另以名留公司店面申請電源為200A,惟其配置導線容許安全度僅有115A,經年累月超負荷用電所產生之熱,致英吉利公司店面之系爭燈柱電氣設備內之電線,其鄰近裝潢材料或木材等水分因此蒸發,物質逐漸乾燥脫水碳化,再遭遇微火源或電氣火花而導致火災為系爭事故肇因等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證人詹鈞皓對此業已證稱上情係其以推估方式所得,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亦與前開證人黃圳卿依其擔任台電線路人員並分析用戶用電量依據所得證述相矛盾,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建物外部之騎樓位置,則原告主張依消防法等規定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一定耐燃等級材料等法令規定,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亦否認其等使用材質有何原告主張違反法令等情事,則原告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日所為,且就現場使用材質等亦僅引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亦不足採。
㈥、另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綜上所述,本次火災主要肇因為使用者用電不當,導致電源線過熱,造成絕緣劣化,產生電氣火花,形成火災之條件。然而因騎樓處火勢呈現ㄩ字型,顯有不尋常之火焰燃燒火流,故不排除有縱火之可能。只是火場電氣設備、開關箱、電線、廣告燈柱、騎樓室內裝修、地毯等均已全部移除,無法作更有效之調查與鑑識。」(見本院卷㈠第38頁)。由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前開使用者用電不當導致電源線過熱,造成絕緣劣化,產生電氣火花等理由,均不可採。因依該報告結論其並未排除縱火之可能,然卻未敘明其就系爭事故可能肇因之認定依據,故本件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㈦、再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則其就陳瑞榮主張應依民法第423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且被告另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劉任祥、名留公司、鄭茂發及王麗滿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既有前開未能證明之情,則兩造間另涉及彪馬公司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之範圍為何以及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如前開聲明等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彪馬公司有關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查証該公司公館門市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因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無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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