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葉鵬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黃哲宗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編號B所示面積288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編號B所示面積28
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原告之前手即使有任何違法情事,
亦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早在民國七十
餘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房屋,原告之前手在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後,始申請設定耕作權,然當時被告已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原告之前手根本不可能自任耕作,而取得耕作
權,更不能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之前手非法申請設定耕作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事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中
華民國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
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建物占用
系爭44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
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故真正權
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
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44
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先後於102年12月、103年2
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6,並分別於103年
1月24日、同年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早在
原告前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前,被告即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故原告前手自無法以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為由申
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故亦無從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前手係以非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前手如何違法申請耕作
權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即
使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受土地法第43條
之保護,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非不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為請求。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磚造樓梯、編號B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C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