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上開規定則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本案犯罪集團連續詐欺被害人乙○○○,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對此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規定,則前開犯罪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原則上自應按個別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查被告甲○○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再者,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行為人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惟如行為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時,則屬幫助連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受其幫助之犯罪集團則藉此連續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應成立連續犯,準此,被告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6月24日後,至同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仔寮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9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連續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匯款共56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清查甲○○上開帳戶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6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9月18日營字第0975001703號函及附件(儲互開戶、更印資料影本及掛失止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乙○○○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92.08.26│10萬元│├──┼─────┼──────────┤│二│92.08.26│35萬元│├──┼─────┼──────────┤│三│92.08.28│120萬元│├──┼─────┼──────────┤│四│92.08.29│120萬元│├──┼─────┼──────────┤│五│92.09.01│90萬元│├──┼─────┼──────────┤│六│92.09.05│30萬元│├──┼─────┼──────────┤│七│92.09.08│100萬元│├──┼─────┼──────────┤│八│92.09.09│60萬元│├──┴─────┴──────────┤│總計:5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