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結晶物1袋(毛重0.42公克)」更正為「結晶物1袋(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6公克)」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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