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於97年12月30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資料1份在卷可憑,惟該次犯罪時間在本次時間之後,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先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為累犯,本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