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日期分別係97年6月3日、6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網路版〉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