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8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原告 林亦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應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請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如)
林亦筑
106.10.2
440,000
107.7.2
KFM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