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告 徐峻祥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被告徐峻祥自112年7月30日起、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峻祥駕駛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0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北向435.2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孫瑜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車所費用為670,300元,上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限額損失金額150,000元,代位向被告請求75,000元,本件事故,被告徐峻祥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而被告徐峻祥於事故發生係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是以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徐峻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客戶,與被告徐峻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徐峻祥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其業已賠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10116709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經查,本件被告徐峻祥駕駛肇事車輛因1.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0.05MG/L因而肇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徐峻祥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徐峻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公司的車輛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未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而被告徐峻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徐峻祥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7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徐峻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車體限額損失費用,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峻祥(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112年7月30日起、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補充送達)11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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