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許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無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府學路與壽比路口處,碰撞訴外人 黃子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黃子珊診療費用24,810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子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子珊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訴外人黃子珊受傷,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黃子珊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麟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復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子珊24,810元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