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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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原告 林大盛

被告 劉慶雄

劉碧川

劉志銘

劉志松

劉翰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劉志松及被代位人劉翰陵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林 阿甘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劉志松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翰陵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無將劉翰陵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被告劉翰陵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繼承人 劉林阿甘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2頁),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原告實際上並非劉林阿甘之繼承人,僅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翰陵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間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翰陵因積欠原告款項(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被告劉翰陵與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劉志松等共5人(以下單獨則逕稱其名,合併則稱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劉林阿甘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林阿甘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被告等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劉翰陵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劉翰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等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翰陵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劉翰陵存有系爭債權,劉翰陵為被繼承人劉林阿甘之繼承人,其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劉林阿甘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43頁、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6號卷第83-102頁),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被告共5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劉翰陵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被告等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3至7所示之其餘財產則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被告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劉翰陵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將劉翰陵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劉翰陵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劉翰陵之應繼分比例、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劉志松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蕭亦倫

附表:劉林阿甘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由劉翰陵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劉志松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

全部1分之1

同上

3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存款

646元

由劉翰陵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劉志松各按5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4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存款

400,000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00,386元

同上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340,743元

同上

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120,12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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