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漂流物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漂流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8鄰5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鄰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2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大橋下方約500公尺河床處,明知該處之漂流木係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而下,係屬暫時脫離主管機關保管之有主物,其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河床上之漂流木而屬高價位樹種之肖楠1枝,搬上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4121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走,而共同侵占入己。迨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鄰70-1號旁空地查獲,並取回遭侵占之上開漂流木1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清單臚列如后:㈠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
㈣上開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員警所繪被告2人侵占漂流木現場圖1張。
㈥扣案漂流木1枝。
㈦漂流木、現場圖等相片10張。
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漂流木處理調查表1張。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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