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上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8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曾於97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鍾玉珍 之堂外甥 周文灝 聯繫,欲向鍾玉珍購買海洛因,周文灝於接獲電話後不久,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甲○○,表示鍾玉珍有放東西在其處所,並與甲○○相約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甲○○抵達後,周文灝遂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2小包海洛因予甲○○,甲○○正欲將價款交付予周文灝之際,即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丟棄在排水溝之海洛因2包(鍾玉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罪刑確定;周文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周文灝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且其已將上開事實於97年5月26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苗栗查緝隊詢問時供述甚明,及於95年5月27日零時4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陳述明確,竟為迴護周文灝,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內,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周文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在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中關於是否曾向周文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當天扣案的兩小包海洛因是誰的?)是我身上的。」、「(問:如何來的?)我從新竹帶下來的。」、「(問:照你所述,當天周文灝有交海洛因給你嗎?)沒有。」等語,欲證明其為警查獲時之毒品海洛因來源非周文灝,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周文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在98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97年
5月26日在苗栗查緝隊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及於95年5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經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之證人即共犯鍾玉珍證述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6號卷內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及周文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證述其毒品來源是否為周文灝,攸關周文灝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在本院審理周文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就周文灝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周文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另案被告周文灝,故意為虛偽陳述,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可非難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受鍾玉珍之託而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