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聲請人 張泮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1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查證聲請人家庭特殊窘況,而否准聲請人升級為低收入戶第2類,請法院秉持公理正義行使職權,確保人權法益。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夫婦均已年逾70歲,家無恆產,妻罹癌),顯無資力預納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並依法速作審判,以免損及聲請人社會救助福利權益而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本案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或係泛言其屬無資力情形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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