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6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0號裁定就後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併科罰金1萬元,與不得減刑之前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9年4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8之1號5樓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2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分裝袋2只,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其所有,惟被告陳稱與施用毒品無關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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