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雪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雪蕙與 徐育群 係姐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雪蕙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因細故與徐育群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徐育群住處,徒手將徐育群推倒在沙發上,並出手掐、捶、抓徐育群脖子、胸部、手臂等部位,致徐育群因而受有頸部瘀紅8x6公分、左臉、前胸各瘀紅6x6公分、左前臂擦傷6x6公分、右手背瘀血2x2公分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查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育群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