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請人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若白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7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全字第1778號)及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854號)之案號並非正確,相對人無從據此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合法之催告。另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之印文係「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葛正吉 」,客觀上並非由相對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收受,二者似屬不同之法人,自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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