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YHAIBANG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YHAIB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YHAI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與有過失乙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程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45號被告LYHAIBANG(越南籍)
(中文姓名: 李海平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8
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街00號13樓之14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HAIBANG(中文姓名:李海平)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暫停於路口前,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邱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永康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欲逕予通過,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邱彥霖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LYHAI
BANG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尾處發生碰撞,致邱彥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嗣LY
HAIBANG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彥霖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LYHAIBANG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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