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葉淑貞 相對人 柯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因抗告人並未自相對人處拿到任何金錢,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爰請本院接受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形式上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6月3日消費性借貸之金額,清償日期108年9月2日,年息1%,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屆期未能清償,已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新庄子段││235-153││50│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加強磚造2層│一層:│無│全部│││││新庄子段235-153地號│樓房│37.24││││││1784├───────────────┤│二層:│││││││中和街208巷16號││41.04│││││││││合計: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