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璇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駱明德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所為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14號被告吳佩璇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璇與000為網友,2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凌晨5時53分前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吳佩璇遂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委由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 律師、 王舜信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璇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意旨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6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245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