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樊永裕緣於民國104年2月9日14時許,因細故前往 樊銘棠 位在嘉義縣 大林 鎮○○里○○○0號住處前之廣場,與樊銘棠發生口角爭執。樊銘棠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樊永裕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號之4住處,續與樊永裕理論。其時,樊銘棠之妻 蔡碧絹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娟」)唯恐樊銘棠前往與樊永裕爭執時,發生暴力衝突,遂一同前往,欲防止事態擴大。時值樊銘棠、樊永裕在 上開 樊永裕住處外附近空地發生爭執後,蔡碧絹見狀急忙返家撥打電話報警。報警後,復急忙返抵現場。同時,樊銘棠當時因酒後尿意,在上開空地附近如廁,以致蔡碧絹返抵現場後,未見樊銘棠。然於此之時,樊永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空地,手持不詳人所有之竹竿朝蔡碧絹頭部攻擊1下,並揚言「要打死你」等語,蔡碧絹隨即反應,並舉起右手阻擋樊永裕之攻勢。然攻勢甚烈,不僅傷及蔡碧絹之右手,亦仍傷及其頭部,以致蔡碧絹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二掌指關節1.5公分撕裂傷併韌帶受損及右手食指脫臼合併關節僵硬等傷害。
二、案經蔡碧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樊永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本院引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4年2月9日14時許,因細故前往證人樊銘棠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號住處前之廣場,與證人樊銘棠發生口角爭執。證人樊銘棠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號之4住處,續與其理論,告訴人蔡碧絹亦隨同前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樊銘棠爭執之過程中,全程都被證人樊銘棠自後方以手環抱住,根本無暇持竹竿傷害告訴人。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9日14時許,因細故前往證人樊銘棠位在
嘉義縣大林鎮○○里○○○0號住處(下稱證人樊銘棠住處)前之廣場,與證人樊銘棠發生口角爭執。證人樊銘棠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
0號之4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續與被告理論。告訴人亦隨同前往被告住處。而後被告與證人樊銘棠即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空地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283至285、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4至168、263頁)、證人樊銘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至220、224至225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樊茂宗 於警詢中證述(見核交卷第1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樊建良 於警詢中證述(見核交卷第16頁),均屬相符。
其中,被告與證人樊銘棠於當日14時許,即在證人樊銘棠住處外廣場發生口角爭執,及至當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頻繁往返其住家及被告住處一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140700檔案: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7分42秒至14時9分9秒,有1男子騎乘機車停在01、02鏡頭所拍攝之廣場內,停車後,以手指01鏡頭拍攝之戴紅帽男性,戴紅帽男性隨後走向機車旁邊,與該機車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戴紅帽男性並將紅帽隨手往地上一丟,並以手指向機車男子進行對話。顯示14時9分10秒至9分59秒,2人在廣場中央進行爭執,動作越演越烈,互相對峙。⒉畫面顯示14時10分0秒至16分53秒,2人仍在廣場中央進行爭執,互相對峙,至16分53秒時,機車男子騎上機車離去。⒊畫面顯示19時44分30秒至34秒,有一婦人手持一棍棒自外走進一屋內。19時45分31秒至34秒,有一男子自外走進與上開婦人同一屋內。19時45分39秒至51秒,上開婦人自上開屋內走出後,手拿上開棍棒走向進屋前之方向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益徵被告先於當日下午與證人樊銘棠發生口角爭執後,當日晚間證人樊銘棠復前往被告住處續為理論爭執,而告訴人於晚間並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並有來回往返等情,均屬無誤。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樊銘棠在上開被告住處外附近空地發生爭執後,
告訴人見狀隨即急忙返家撥打電話報警。報警後,復急忙返抵現場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2、176至177、189至19
0、199至201頁)。而告訴人住家家門外當日晚間相關時間之監視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19時44分30秒至34秒,有一婦人手持一棍棒自外走進一屋內。19時45分31秒至34秒,有一男子自外走進與上開婦人同一屋內。19時45分39秒至51秒,上開婦人自上開屋內走出後,手拿上開棍棒走向進屋前之方向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開告訴人證述自爭執處所返家報警,並於途中撿拾1支木棍,以備防身之需,於報警後,復出家門,攜帶上開木棍,復返爭執處所之過程、時序,核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記錄,均屬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調取當日晚間上開爭執過程之報案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全長11秒,內容為「男:
大林所警。女:你現在快點來,這裡是樊厝8號,他又來亂了,快點來,立刻來,從後面來」(台語)等情,有該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足堪佐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均足徵告訴人所述上開自爭執處所返家報警,並於報警後,復急忙趕赴現場一節,均屬真實,堪已認定。
㈢告訴人當日晚間在屋外受傷後,急忙返家,並由其子 樊耕利
騎乘機車載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求治,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右手第二掌指關節1.5公分撕裂傷併韌帶受損及右手食指脫臼合併關節僵硬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3、193至195、206至207頁),核與證人樊銘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核交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即告訴人婆婆 樊黃月娥 於偵查中證述(見核交卷第23頁)、證人樊建良於偵查中證述(見核交卷第24頁),均屬相合。而告訴人上開所陳當日晚間在屋外受傷,急忙返家,由其子騎機車載往醫院之過程,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9時48分58秒至49分4秒,深色衣服男子快跑回上開屋內,隨後1婦人亦以左手抓住「右手」快走回上開屋內。顯示19時49分32秒至59秒,上開婦人以左手抓住「右手」,快跑穿越上開廣場。另一羽絨衣男子,則自上開婦人同一屋內快跑出,至對面之車庫騎機車。19時50分0秒至10秒,上開羽絨衣男子騎機車離開上開廣場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4頁)。是告訴人上開所陳受傷後,返家並前往醫院之過程,與上開監視器錄影記錄均屬無誤。再者,另有大林慈濟醫院104年2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上方照片、第12頁上方照片、核交卷第9頁、本院卷第125至144頁)。故而,告訴人當日晚間在屋外受傷後,急忙返家,並由其子騎乘機車載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求治,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右手第二掌指關節1.5公分撕裂傷併韌帶受損及右手食指脫臼合併關節僵硬等傷害等節,當屬明灼。
㈣承前述,本件之爭點即應審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
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於攻擊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稱「給妳死」等語?本院基於以下事理,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在上開爭執處所,手持現場之竹竿朝告訴人頭部攻擊1下所致,且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稱「給妳死」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用警卷第12
頁編號4照片所示之竹竿打伊的。被告與證人樊銘棠大小聲,伊先跑回家報警,報警回到爭執現場後,被告就打伊,就說要讓伊死。當場證人樊黃月娥也有看到。當時證人樊銘棠並不在場,伊報警完回到現場,還沒有看到證人樊銘棠,伊馬上就被打了,當時只有證人樊黃月娥在場。被告打過來,將竹竿拿很高,從伊的中間打下去,伊用右手揮過去,用右手去撥、去阻擋,有撥到,竹竿也有打到伊的頭,被告打1下,很大力。被告打伊之後,竹竿掉在地上,被告就沒拿了。伊本來要撿起竹竿,但沒辦法撿,伊就趕快轉身回去就醫。被告打伊的時候,說要給伊死。伊有看到打伊的人的臉,伊確定是被告。伊被打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拿竹竿要打伊。被告就在對面打伊,所以伊可以確定是何人打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78至184、204至
205頁)。其中,關於被告手持竹竿攻擊告訴人一節,核與證人樊黃月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聽到被告與證人樊銘棠在吵架,所以去現場看,剛好看到被告拿1支竹竿往告訴人頭上打,告訴人就舉手來起阻擋,但是竹竿還是打到告訴人眼睛旁邊及手,都有淤青等語(見核交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另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證人樊銘棠並不在現場一節,亦核與證人樊銘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與被告理論過程中,伊好像因為尿急,有至旁邊如廁。伊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這是樊耕利告訴伊的。伊上完廁所後,回到現場,才聽說的。伊上廁所的地方,在距離爭執之空地大約10公尺,中間有遮蔽,無法直接看到空地發生何事。因為當時伊兒子、被告二哥也在現場爭吵,渠等在那邊爭吵,伊就說伊尿急,去上個廁所,證人樊黃月娥當時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至228、229、231至233頁),概屬一致。倘告訴人與證人樊銘棠如有勾串,則其等何以不就證人樊銘棠同在現場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一節進行勾串,反而就證人樊銘棠不在現場一節,為一致之陳述?足徵告訴人與證人樊銘棠所述,均應屬真實無偽。復參諸告訴人除上開受傷過程之證述外,其餘關於其自爭執處所返家報警,並於途中撿拾1支木棍,以備防身之需,於報警後,復出家門,攜帶上開木棍,復返爭執處所之過程、時序,均屬詳實,且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記錄,互核無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負擔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是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攻擊以致其受有上開傷勢過程之證述,應係真實可採。
⒉另觀諸告訴人當日晚間在屋外受傷後,急忙返家,並由其子
樊耕利騎乘機車載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求治之相關過程,均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告訴人以左手抓右手,急忙返家,復急忙前往醫院求治之影像,均可見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後,甚為急迫。倘如告訴人係刻意虛擬自傷,意圖嫁禍被告,則其於上開爭執衝突後,返家從容為之需捏傷口即可,又何須在可能有外人目擊之情況下,自屋外虛捏自傷,徒增為人目擊、識破之風險?⒊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家之恩怨,
係因租地耕作之故,因被告承租他人土地未給付租金,該出租人即對被告停租,轉而出租土地予伊家,而生嫌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再參諸本案發生午後,被告係前往證人樊銘棠住處,與證人樊銘棠發生口角爭執。本案發生之晚間,亦係證人樊銘棠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進行理論爭執,告訴人當時前往爭執現場之故,僅係唯恐被告與證人樊銘棠爭執後事態擴大,而欲防止,始前往現場。是被告對於承租土地耕作恩怨之主要對象,自可推論應係證人樊銘棠,而告訴人應係身為證人樊銘棠之妻,而遭被告非理性之遷怒。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應無難解仇怨。再者,被告於103年間亦曾持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當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釋出善意,與被告成立調解,進而息訟止紛,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由此亦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應非世仇、宿敵,否則亦無同意成立和解之理。是應可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切之仇怨,應屬無訛。而衡以告訴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手部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42頁),傷勢裂口非小,且深及見骨,傷勢應屬非輕。告訴人對於被告既無深切仇怨,實無虛捏製造非輕傷勢,以圖嫁禍被告,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
⒋此外,並有竹竿照片1張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報警後返抵現場時,在上開爭執處所,遭被告手持竹竿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而告訴人即時舉起右手阻擋未果所致。且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稱「給妳死」等事實,均屬明確。
㈤被告固辯稱:伊與證人樊銘棠爭執之過程中,全程都被證人
樊銘棠自後方以手環抱住,根本無暇持竹竿傷害告訴人。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
⒈關於被告是否攻擊告訴人一情,被告先於104年6月5日偵
查中自陳:當天伊有喝酒,渠到伊這邊吵鬧,伊忘了是否有打渠。事後並沒有人跟伊說伊有打渠。伊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讓渠死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的陳述為實在,但伊現在想起來,那天伊沒有打。後來伊是問家裡的人,伊後來有問其父即證人樊茂宗,渠說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被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天晚上是喝高梁酒,喝小罐的玻璃瓶半瓶,沒有加水,純的,伊當晚很睏,伊記得伊睡幾小時,起來時茫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是由上開被告關於當時是否攻擊告訴人一節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其所自陳當晚飲用之酒類、數量,顯見被告對於當晚記憶顯然並非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稱,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另關於被告與證人樊銘棠當晚爭執時之肢體動作一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直被證人樊銘棠抓著,伊是從後方被證人樊銘棠用雙手環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證人樊銘棠以徒手抓伊雙手,伊大哥、二哥出面勸架,故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依其警詢中陳述觀之,雖雙方互有拉扯,然肢體程度尚與所偽證人樊銘棠以雙手自後環抱之情節,顯然有異。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樊銘棠到伊家撞門時,應門的人是伊二哥,後來證人樊茂宗出去,伊再出去,伊大哥應該比伊晚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足徵當時爭執現場中,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其3名家人在場,倘如被告遭證人樊銘棠以雙手自後環抱,並於爭執過程中始終無法動彈,則在場之被告家人,豈有袖手旁觀、坐視不管之理?況核以證人樊茂宗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樊銘棠互相爭吵,並互相拉扯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亦顯與被告上開爭執過程肢體動作一節之供述,頗有齟齬。再者,證人樊銘棠於爭執過程中,另因酒後尿意,在上開空地附近如廁,以致告訴人返抵現場後,未見證人樊銘棠一情,誠屬可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證人樊銘棠過程中,既有離開現場如廁之情節,又豈能於爭執過程中自始至終以雙手環抱被告,令其無法動彈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稱,顯屬虛妄矯造,非可採信。
㈥至證人樊茂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樊銘棠爭執過程中
,雙方均以徒手,並未拿取任何器械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證人樊銘棠以徒手抓伊雙手,伊大哥、二哥出面勸架,故雙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伊走進客廳,證人樊銘棠又想走進伊家客廳,伊就從客廳拿棍子嚇證人樊銘棠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自其陳述觀之,當晚與證人樊銘棠之爭執過程中,被告並非毫無取用器械之情形,是證人樊茂宗上開證述,似非無疑。又衡以證人樊茂宗與被告係父子關係,甚具親誼,其所證述,自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是其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證人樊銘棠住處,與證人
樊銘棠發生口角爭執後,證人樊銘棠遂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續與被告理論。告訴人唯恐事態擴大,一同前往。時值雙方在被告住處外附近空地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急忙返家報警。報警後,復急忙返抵現場。此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空地,手持竹竿朝告訴人頭部攻擊1下,並揚言「要打死你」等語,告訴人阻擋不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復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是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上開罪行,並審酌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出言恐嚇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