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即代號AC000-H113058A之成年男子;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男(即代號AC000-H11305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乙女(即代號AC000-H1130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姊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乙女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他人胸部之接續犯意,乘乙女在廚房備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乙女,並以雙手抓揉乙女雙側胸部,經乙女斥以「幹嘛」而停止;甲男復接續上開犯意,再次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乙女,並以雙手抓揉乙女雙側胸部,又遭乙女斥以「到底要幹嘛啦」而停止;甲男仍又接續上開犯意,自後方環抱乙女,並以雙手抓揉乙女雙側胸部,稱「你的胸部是高中生最大」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男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多次以雙手環抱乙女並觸摸乙女胸部等事實無訛。
2.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乙女時,手的位置剛好在告訴人胸部,這也不是第一次背後環抱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沒有反抗,過程她只說過三句話「幹嘛」、「幹嘛啦」、「什麼鬼啊」等語,三次我都有退回來,是因為我覺得難得與告訴人相處,所以一直還想再抱她,才會有三次情形。
3.又被告長期與告訴人有婚外情曖昧言行,每次見面兩人私下有機會獨處時都有親吻、擁抱,或國內外旅遊兩人私下牽手逛街等事實(包括告訴人婚前婚後每次主動提議兩家一起旅遊及邀約一起回娘家相聚),告訴人婚後與被告私下只要有機會獨處時,兩人依舊每次維持曖昧言行,被告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告訴人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21至23頁,易字卷第128至145頁),經核乙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且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承認上開其觸摸告訴人胸部之客觀事實無訛(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2、150至153頁),再者,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迭次否認其婚外情等語明確(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21至23頁,易字卷第128至145頁),再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彌封袋),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非無的。
2.被告聲請調查下列3名證人均無法使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婚外情之辯解為可採,本院不能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婚外情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表妹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可能是被告即我表哥或是被告岳母邀約我去本案住處作客,案發那天下午,我跟我朋友是在本案住處的客廳那邊活動,就是吃東西、講話,我忘記當下有沒有看電視,我當下沒有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當天下午烤肉之前的那段時間,我跟我朋友在客廳,廚房是被告和告訴人兩個人,當天某時我突然從客廳到廚房時,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他們比較緊密的靠在一起,但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動作是什麼,那一瞬間我只是想要去問要不要幫忙拿東西而已,我的注意力不是在他們身上,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感覺到他們是靠很近,然後突然分開的那種動作,至於具體是面對面還是什麼,我不確定也沒有印象等語(易字卷第116至123頁),因證人甲○並未目睹本件案發過程,且甲○在客廳時,縱未聽到奇怪的聲音,亦與甲○當時注意之狀況有關,再者,甲○對於其突然進入廚房時之上開所見情形,亦語焉不詳,未能具體確定,自無法憑此即謂被告上開婚外情之辯解為可採。
②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審理中所述告訴人邀約家庭旅遊或聚會、為被告買酒、請被告教導開車、車輛搭載、與被告吃飯互餵及家庭成員贈禮等互動情事(易字卷第110至116頁),均非私下而為,皆為親友眾人同在之場合,難謂有何異常,於此無法認為被告上開婚外情之辯解為真正。至於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稱其事發後覺得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點應該是婚外情等語(易字卷第113及114頁),乃係證人事後純然主觀之猜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們的家庭活動是烤肉,我人在屋內外來來去去,有時也抱著小孩照顧,又當天下午1點到下午2、3點的時候,我應該是在一樓孝親房內睡覺,當天晚上的情形,我現在也沒有印象等語(易字卷第124至128頁),證人乙○並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證人,亦未證述被告及告訴人間確實具有長期婚外情關係,故憑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者,依照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婚外情關係,告訴人會主動牽被告的手等語(警卷第9頁,營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47頁),若果為真,則在此等長期之過程中,告訴人必對被告具有相當之情愫,不吝表達對被告之情意,而留存親暱之文件或資料,惟本案並無任何具體或確切之文字、圖片或影音等證據,可以證明及此,大違常情,與社會情形不合,顯見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以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換言之,各人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需考量年齡、社會背景、個性、雙方關係等各方面,且一般人遭性騷擾時,反應如何,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不能以未出聲呼救,未立即報警,或未隨即離開現場即認其未受侵害。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
五、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兩家關係非淺,乃是親近之親戚關係,告訴人遂隱忍性騷擾而未立即張揚,實因顧及家族和諧,擔心造成親戚不睦,有所顧忌,始未能當下立即報警處理或揭發,衡情一般人欲揭露己身隱私部位遭不當侵擾一事,本需鼓起勇氣,此於加害人係近親時,更因有複雜之親情糾葛,甚或有來自親屬間之壓力,被害人(告訴人)因需承受多方心理壓力及衝突,常選擇隱忍承受,此由人性觀之,亦屬常情,於此尚難遽謂告訴人有何不足以採信之處。
六、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接連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已經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當範疇,非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按「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甲男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4.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字卷第155頁),無礙被告之權益。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告訴人之姊夫,關係親近,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件性騷擾得逞,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婚外情關係等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4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