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俊憲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首先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黃俊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鄭皓懷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55」先指示黃俊憲前往臺南火車站某廁所內之垃圾桶下方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再由黃俊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55」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放置於上開同一間廁所之垃圾桶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皓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俊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俊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3、47至53頁),核與告訴人鄭皓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7至12、1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所實際取得之全數犯罪所得3,600元(詳後述),業已於另案自動交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7、17808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61頁),自該當前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1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案件眾多,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酌以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受限於被告仍遭羈押禁見中,且其自陳家人可能沒辦法到庭調解,也沒辦法馬上給付1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並未另行安排調解,然本院曾數次電聯告訴人欲徵得告訴人同意提供相關匯款帳號及聯絡方式予被告進行後續賠償事宜,惟均未能順利聯繫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末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獲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於減刑前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非多,又已全數自動繳回之情節,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酬勞為1,800元,但只有前面2天工作時有拿到共計3,600元之報酬,後面都改成月結,但我還沒領到月薪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上開3,6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且另案亦已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同時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可憑,是本院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皓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9月6日

13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魏誌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

13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西門路郵局ATM自動員機

6萬元

113年9月6日

13時53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6日

13時54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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