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鳳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柳川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郭昱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段之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昱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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