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罪,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禁戒,所餘禁戒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其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已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刑後禁戒3月確定。其刑後禁戒處分已於96年8月10日起,發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執行。茲據該院來函所示,甲○○戒治(戒酒治療)經過專科醫師評估,已可出院改以每2週門診1次之追蹤治療,有該院96年10月8日東醫醫字第0960003437號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92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禁戒處分,改施以保護管束代之。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證公函,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