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婚姻之配偶關係,此業據該2人於警詢及告訴人甲○○於96年5月31日偵查中供明在卷,其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球棒揮擊告訴人甲○○左手,並拳打腳踢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肘關節重度鈍傷併左肱骨外踝骨折、大面積瘀青血腫、右前額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起因告訴人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匯出新臺幣17萬元許,致被告於96年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票據之票款到期,而無錢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予客戶領取,造成被告票據跳票乙節,有被告9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告訴人96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再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已不願意,而未達成和解之情節,亦有本院96年6月27日被告女兒答覆之公務電話記錄單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已不願意,而未達成和解,及本件起因告訴人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致被告票據跳票之一時氣憤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與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育之子女扶養、照顧等現今由被告負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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