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葉爾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澤世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零伍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審原告 張玲宜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7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39萬2,05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X土地面積42,58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37/10000=239萬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