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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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春梅 代理人 沈晏莛 相對人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字第五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同此見解)。另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5號准予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供擔保之抵押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再補提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9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現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7日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8日以中樹登字第1370號收件,於102年3月8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6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等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15號卷第11至13頁、第21至44頁),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全卷可考,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為196萬
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登記為240萬元。則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8年12月5日計算已到期違約金,其金額為420萬8,899元【計算式:1,960,000+1,960,000×20%×(5+269/365)=4,208,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執行債權雖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40萬元,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240萬元之限制。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該240萬元債權,致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院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推估相對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6萬元(計算式:2,400,000×5%×3年=360,000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