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柒元,餘
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了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貴族
社區之管理事務,曾於民國98年9月2日22時至同年月4日5時
止,持續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不勝其擾,經聲請台中市中
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作成98年民調字第1
08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之條件為: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向
原告致歉。兩造互不求償,無條件和解。兩造對本件所
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均願拋棄之,該調解書業經鈞院依
法審核,准予核定(98年度核字第9193號)。詎被告於前開
調解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21日
凌晨3時30分51秒、3時31分3秒撥打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電話,待原告接聽後又不出聲,茲以騷擾原告,此外,被
告另有多次於深夜打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及同住之外孫即
訴人 林宸逸 、 林依潔 不得安眠,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所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有關社區會
議記錄及開會通知單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屢次向原告索取,
並寄發存證信函,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始於前揭時間2
次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索取。又被告2次打電話給原告之
時間均僅有1秒鐘,原告竟求償3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
被告於5年多前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原告勾結訴
外人 高占宇 ,未通知被告,逕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
選主委,被告因此從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甚者,被
告亦未收到管理費催收通知,原告及高占宇竟逕自決定2次
停止被告之電梯感應卡,及1次停止被告之大門感應卡,致
被告無法進入社區,原告上開惡意行為造成被告莫大損失,
茲請求原告賠償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9月2日22時至同年月4日5時止,持續
電話騷擾伊,致伊不勝其擾,經聲請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
於9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作成98年民調字第108號調解書,
調解成立之條件為: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向原告致歉。
兩造互不求償,無條件和解。兩造對本件所生之其他民、
刑事請求權均願拋棄之,該調解書業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
核定(98年度核字第9193號)。又被告於調解後,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51秒、
3時31分3秒撥打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業據提
出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於深夜打電話騷擾原告,致原
告及同住之外孫林宸逸、林依潔不得安眠,精神痛苦不堪,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固辯抗稱其僅2次於半夜
打電話給原告,且時間均僅有1秒鐘等語。惟查,被告曾於
98年9月2日22時至同年月4日5時止,持續電話騷擾原告,兩
造並就此事於98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當場向原告致
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使人合理懷疑被告除於上開時
間2次打電話騷擾原告外,極有可能另於其他日期半夜打電
話騷擾原告,而凌晨乃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被告多次打電話
騷擾原告,致原告不得安眠,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範圍,自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其人格利
益受損,且核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
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又辯抗稱
原告勾結高占宇,未通知被告,逕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改選主委,被告因此從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甚者
,被告亦未收到管理費催收通知,原告及高占宇竟逕自決定
2次停止被告之電梯感應卡,及1次停止被告之大門感應卡,
致被告無法進入社區,原告上開惡意行為造成被告莫大損失
,茲請求原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該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造成
被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至於精神慰撫金之
核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國賓洋服號負責人,
月營業額約10幾萬元,先生已於91年過世,有2名子女均已
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33筆,另有
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共8筆;而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目前與人
合夥做生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名下無財產,有薪資、獎金、營利等所得共3筆,及原
告半夜遭被告以電話騷擾,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而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
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93元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