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1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林信忠 間因商務往來而交付被告
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45,000元,票據號碼各為CA00
00000、C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
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均於提示日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訴外人林信忠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多年來原告多方尋
被告不果,嗣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有財產,並聲請假扣押在
案,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支票係依借貸關係而來,時效有15年。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9月27日、同年
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均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手有何讓與
權利。被告於88年7月1日前之某日,曾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
放置於自小客車上,因該輛自小客車失竊,該等空白支票、
印章亦一併失竊,迄今未能尋獲。被告於車輛失竊後,亦於
88年7月1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車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
簽發,而係支票簿、印章失竊後,遭人盜開而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林信忠因與被告間之商務往來而取得系爭支票,
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辯以與訴外人林信忠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林信忠對被告確有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陳明
訴外人林信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又原告雖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訴外人林信忠與被告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
從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