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陳建平,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