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魏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韓天行 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義四路
口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並
與訴外人韓天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韓
天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但該金額未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訴外人韓天行同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由訴外人韓天行投保之被告公司報出險並同意由被告領取,
嗣原告將受損車輛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送到指定之修理廠修
理,但被告嗣後卻拒絕支付該修理費。按本件車輛修理費用
為一萬一千四百元,另被告承辦人員魏啟仁原承諾可申請之
營業損失為二千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四百元,為此原告以代
位求償方式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
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
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係代位行使訴外人韓天行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而原告之聲
明卻直接表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元之金額及法
定利息,顯然與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不符。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代位訴
外人韓天行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就其上開得代位訴外人韓天
行對被告行使權利之代位權之要件,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韓
天行之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等,顯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即原告無法遽予行使訴外人韓天行對被告
之權利,是其主張代位對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賠償金一節,
更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求償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