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21段變速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遭竊之白色捷安特、21段變速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92號被告黃瑞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於民國112年2月17日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光2舍後方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李和叡 所有之自行車(白色捷安特、21段變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之後棄置於不詳處所。李和叡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李和叡陳證,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現場畫面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為其不法所得,現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