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萱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38870號、第4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家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8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期間內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 鄭嘉勳 」之成年人約定,由其交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鄭嘉勳」,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陳家萱遂依「鄭嘉勳」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嗣由「鄭嘉勳」指派之人取走前開提款卡。「鄭嘉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鄭羽婷黎耀駿黃惠君裘曉藍高煜博陳思佑洪菀鷹符家馨呂健群蕭世淵賴揚生 (下稱鄭羽婷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羽婷等11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黎耀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裘曉藍、高煜博、陳思佑、洪菀鷹、符家馨、呂健群、蕭世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家萱與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第214至2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鄭羽婷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被告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第63至9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7至9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5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被害人、告訴人鄭羽婷等11人後,指示鄭羽婷等11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進一步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勳」之行為,幫助「鄭嘉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鄭羽婷等11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鄭嘉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均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黎耀駿、呂健群、被害人黃惠君達成調解,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黎耀駿、呂健群、被害人黃惠君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4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黎耀駿、呂健群、被害人黃惠君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鄭嘉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新北檢偵忠112偵62651字第11390195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證據與出處備註1鄭羽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致電鄭羽婷,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於購物網站購物,不慎操作致多扣款10,000元,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鄭羽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6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9分許③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0分許④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3分許⑤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①1萬6,304元②9,035元③9,035元④2萬4,069元⑤9,986元①本案中信帳戶②本案中信帳戶③本案合庫帳戶④本案合庫帳戶⑤本案合庫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第51至53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12月6日合金龜字第111000384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第33至43頁)。⒊被害人鄭羽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第75至77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47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第55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2黎耀駿(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4分許起,接續佯裝為網路商店官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儲值一筆購物金,需配合操作取消購物金云云,致黎耀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②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7元本案中信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耀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第23至28頁)。⒉告訴人黎耀駿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第43至46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47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卷第55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27899號3黃惠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起,接續佯裝為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惠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3萬1,998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9、20頁)。⒉被害人黃惠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23、27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交訴字卷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9、13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4裘曉藍(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起,接續佯裝為線上漫畫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謊稱:因線上漫畫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漫畫點數將被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裘曉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1萬0,123元本案彰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裘曉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35至37頁)。⒉告訴人裘曉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39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交訴字卷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9、13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5高煜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7日某時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高煜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2萬9,985元本案玉山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煜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41、42頁)。⒉告訴人高煜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43頁)。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4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33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6陳思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接續佯裝為保健食品人員、郵局人員,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並重複下定訂單,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45至49頁)。⒉告訴人陳思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51至63頁、第65至87頁)。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38-1至139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7洪菀鷹(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起,接續佯裝為租書網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租書網之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並遭盜刷,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洪菀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3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③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3分許④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①3萬7,123元②2萬123元③4萬9,963元④4萬9,963元①本案合庫帳戶②本案合庫帳戶③本案彰銀帳戶④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菀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91至95、97至103頁)。⒉告訴人洪菀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05至109頁、第115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交訴字卷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9、131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龜字第111000378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41至145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8符家馨(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接續佯裝為某網站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誤將其值為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符家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6,989元本案合庫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符家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17至119頁)。⒉告訴人符家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1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龜字第111000378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41至145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9呂健群(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起,接續佯裝為某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故有重複訂單,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呂健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8,089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健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3至125頁)。⒉告訴人呂健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7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交訴字卷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29、13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0蕭世淵(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許佯裝為某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盜刷訂單,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蕭世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5元本案兆豐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蕭世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卷第11至13頁)。⒉告訴人蕭世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卷第15、16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兆銀總集字第112001764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卷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11賴揚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佯裝為某商店人員、銀行,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異常,可能異常扣款,需配合操作核銷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7元本案玉山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8870號卷第19至24頁)。⒉被害人賴揚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8870號卷第31頁)。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4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第133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38870號附表二:
被害人/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黎耀駿被告陳家萱應給付告訴人黎耀駿伍萬元,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黎耀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指定帳戶)。黃惠君被告陳家萱應給付被害人黃惠君壹萬陸仟元,應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萬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黃惠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指定帳戶)。呂健群被告陳家萱應給付告訴人呂健群肆仟元,應於113年2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呂健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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