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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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92號、第55123號、第5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Line暱稱「浩浩商舖」)、甲○○(Line暱稱「勝利小舖」)、乙○○(Line暱稱「憲憲商店」)分別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 陳延濤 」、「 鄭姍姍 」,與丁○○聯繫,佯稱:加入「大和」投資系統可獲利,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推薦丁○○向丙○○、甲○○、乙○○購買虛擬貨幣,丙○○、甲○○、乙○○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丁○○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甲○○、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丙○○、甲○○、乙○○以後,被告乙○○自白犯行,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丙○○:丁○○向我買幣的當下,我就將幣轉給丁○○,不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人叫「 莊文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先把現金存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且我當下有和丁○○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警,但丁○○說不用等語。
(二)被告甲○○: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平常在火幣廣告或是高雄的實體店面購買USDT,再用比較高的匯率賣出,拿到的錢我都放在家裡,如果有人跟我做預約我會再去買幣,而且是丁○○和我預約,我可以提出合約書正本,還有實名認證的手續,錢包地址也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鄭姍姍」,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加入「大和」投資系統可獲利,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丙○○(Line暱稱「浩浩商舖」)、被告甲○○(Line暱稱「勝利小舖」)、被告乙○○(Line暱稱「憲憲商店」)購買虛擬貨幣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他卷第6頁正背面、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56344卷第76頁正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2.依據告訴人的警詢證詞,被告丙○○、甲○○、乙○○確實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丁○○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並有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55123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偵48092卷第36頁至第40頁;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
3.被告丙○○、甲○○、乙○○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虛擬貨幣買賣只是不詳之人與被告丙○○、甲○○、乙○○製造出來的假象,實際上被告丙○○、甲○○、乙○○是依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1.被告丙○○、甲○○、乙○○轉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都是在交易的前一刻才轉入被告丙○○、甲○○、乙○○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客服經理-陳延濤」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該虛擬貨幣錢包恰巧就是被告丙○○、甲○○、乙○○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有資金流向分析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55123卷第48頁正背面;偵56344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這樣虛擬貨幣來源和去向同一的結果,足以證明虛擬貨幣只是形式上在流動,但被告丙○○、甲○○、乙○○卻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又被告丙○○、甲○○、乙○○彼此之間明明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卻不約而同提出相同格式、條款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告訴人,連契約最下方的反詐騙警示文字內容都一模一樣(偵55123卷第55頁背面;偵48092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他卷第29頁背面),非常不符合常理,更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丙○○、甲○○、乙○○只是利用買賣契約書的簽署製造交易虛擬貨幣的形式外觀。
3.按照對話紀錄呈現的結果,被告丙○○、甲○○、乙○○都是在交易的前一天或前兩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44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正背面),也就是說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被固定下來,但是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果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的話,很可能會因為價格波動而受到損失,被告丙○○、甲○○、乙○○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
4.再加上被告丙○○先前的工作是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偵55123卷第73頁),被告甲○○從事大樓磁磚的工作,也有從事殯葬周邊,月薪約7至8萬元,沒有存款(偵48092卷第69頁背面),被告乙○○則是家境勉持(他卷第49頁),而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每一筆都超過百萬元,被告丙○○、甲○○、乙○○至少必須先有300萬元的資金才能事先購買、預訂告訴人所需的虛擬貨幣,以被告丙○○、甲○○、乙○○的經濟能力,肯定沒有辦法真正從事這樣的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甲○○、乙○○應該非常清楚買賣虛擬貨幣只是幌子,真正的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三)被告丙○○、甲○○、乙○○可以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1.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利用「虛擬貨幣」名義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回繳,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112年3月至4月間,被告丙○○、甲○○、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候,都是成年男子,並且具有高職肄業或是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第116頁),卷內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丙○○、甲○○、乙○○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丙○○、甲○○、乙○○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3.又被告丙○○的手機中(另案扣得)存在「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卷第99頁),被告甲○○的手機中也有和別人談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教戰守則」,證明被告甲○○企圖製造「三角詐欺」的情境,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的人自行負擔後續可能涉及詐欺的後果,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48092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再再顯示出被告丙○○、甲○○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心理準備。
4.既然被告丙○○、甲○○、乙○○都知道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有形式意義,並且被告丙○○、甲○○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早就有心理準備,那麼應該可以認為被告丙○○、甲○○、乙○○對於不詳之人指示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四)被告丙○○、甲○○、乙○○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又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甲○○、乙○○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丙○○、甲○○、乙○○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丙○○、甲○○、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後,不太可能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被告丙○○、甲○○、乙○○應該無法將提領出來的款項自己處分、消費完畢,因此被告丙○○、甲○○、乙○○取得款項以後,是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4.既然被告丙○○、甲○○、乙○○已經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卻還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續也讓不詳之人可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隱身於幕後,不必被查緝,被告丙○○、甲○○、乙○○對於告訴人因此被不詳之人詐騙以及洗錢結果的發生,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丙○○、甲○○辯解的理由:
1.被告丙○○於偵查供稱:我會向「莊文峰」調幣,向丁○○收取的342萬元都交給「莊文峰」等語(偵55123卷第76頁),如果是真的的話,代表被告丙○○沒有付出任何資金,就可以先拿到相當於342萬元價值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這與被告丙○○辯稱會先將現金存在「莊文峰」那邊,後續再補足差額的交易情節,明顯存在矛盾。
2.又被告丙○○與「莊文峰」應該沒有至親關係,否則不會到法院已經審結的階段,還不能促使「莊文峰」到案說明,在這樣的情況下,「莊文峰」是否會願意讓被告丙○○從事「無本生意」,很值得讓人懷疑。再加上如果被告丙○○真的是合法的個人幣商的話,都知道賣幣的時候要簽署契約書,那麼買幣的時候也應該要有契約書才對,可是被告丙○○卻從來沒有提出買幣的書面紀錄或金流證明,難以認為被告丙○○主張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辯詞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丙○○主張曾經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報警一事,則與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無法動搖法院的心證。
3.依據虛擬貨幣的移動紀錄(偵56344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正背面),被告甲○○在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以前,預計要給付的虛擬貨幣,才一次整筆地進入被告甲○○的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告甲○○說自己是分批逢低買進,及來源是實體店面的情節明顯不符。
4.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甲○○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是幌子,即便卷內存在買賣契約書、確實與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或是交易的電子錢包為被告甲○○本人所有,都只是建構虛擬貨幣交易的形式外觀而已,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甲○○的判斷。
5.因此,不論是被告丙○○或是被告甲○○的辯解,都無法採信。
(六)被告乙○○於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符【即上述第(一)點至第
(四)點】,應屬可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丙○○、甲○○、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雖然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供稱將販賣虛擬貨幣的廣告張貼於「火幣」網站(偵55123卷第8頁背面、第74頁;偵48092卷第69頁背面;他卷第61頁背面),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是看到廣告訊息才與被告丙○○、甲○○、乙○○接觸(偵55123卷第57頁;偵48092卷第27頁;他卷第63頁),可是:
1.張貼廣告一事並沒有對應的書面證據能夠佐證。
2.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要我向他介紹的人購買虛擬貨幣換取內線交易情資,我完全沒有使用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他卷第6頁背面、第8頁),可以認為告訴人並不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網路上獲得交易虛擬貨幣的資訊,即便被告丙○○、甲○○、乙○○確實張貼過廣告,該廣告也與告訴人受騙無關,無法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又被告丙○○、甲○○、乙○○分別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丙○○、甲○○、乙○○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一)被告丙○○、甲○○、乙○○彼此不認識,無法認為被告丙○○、甲○○、乙○○之間有犯意聯絡。雖然另案被告 曾柏鈞 也以販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取款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偵56344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可是另案被告曾柏鈞與被告丙○○、甲○○、乙○○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也不無疑問。
(二)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鄭姍姍」,可是告訴人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他卷第6頁),不排除就是被告丙○○、甲○○、乙○○接觸到的不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再加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丙○○、甲○○、乙○○分別接觸到兩個以上的不詳之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丙○○、甲○○、乙○○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1頁、第114頁),沒有妨害被告丙○○、甲○○、乙○○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
(一)被告甲○○2次向告訴人收款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時間只有間隔2日,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丙○○、甲○○、乙○○按照指示,替不詳之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再回繳給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丙○○、甲○○、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的處罰:
(一)被告乙○○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乙○○(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進行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乙○○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丙○○、甲○○、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定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丙○○、甲○○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丙○○、甲○○最有利的考量,被告乙○○則最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量被告丙○○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被告甲○○有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的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則沒有前科,以及被告丙○○、甲○○、乙○○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為:
1.被告丙○○:高職肄業,以工為業,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姐姐;
2.被告甲○○:高職畢業,工作是磁磚師傅,月收入是11至1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3.被告乙○○: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是3萬多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三)又沒有證據顯示整個計畫中,被告丙○○、甲○○、乙○○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被告丙○○、甲○○、乙○○獲得報酬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丙○○於審理供稱:我使用扣案IPHONE-6S手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以認為扣案被告丙○○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與丁○○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語(偵55123卷第13頁背面),又被告乙○○於審理供稱:
不詳之人會給我3,000元報酬,但是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抵掉我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以認為被告丙○○、乙○○的犯罪所得分別是3萬元、相當於3,000元的免除債務利益,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難以確認是否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供稱扣案手機2支並非打幣機,真正的打幣機在朋友家中(偵48092卷第6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1頁),又扣案被告丙○○所有IPHONE-14ProMax手機、被告甲○○所有愷他命、K盤都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6頁;偵48092卷第21頁),以及扣案被告丙○○所有現金5萬5,700元的日期為112年7月19日(偵55123卷第34頁),距離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間(即112年3月17日),已有相當時日的間隔,難以認為該款項之中有被告丙○○獲得的3萬元報酬,這些物品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面交者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等值虛擬貨幣1丙○○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342萬4,000元104,709USDT2甲○○112年3月22日18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300萬元92,165USDT3112年3月24日2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288萬7,000元88,558USDT4乙○○112年4月1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500萬元153,139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