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上訴人 杜佩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佩怡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網路上購買手鍊時,經賣家指示而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給對方,嗣驚覺有異,即取消交易。可見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不知其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之預見及故意。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逕以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遽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之⒈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帳戶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購買手鍊而提供帳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又依卷附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29分轉入新臺幣(下同)200元、同日16時36分轉出100元,於翌日(23日)起,即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多筆款項轉入,並遭他人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可見詐欺集團因上訴人提供其帳戶密碼,而得以利用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帳戶後覺得奇怪等語,可見上訴人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安全性已有疑慮,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