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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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擔任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萬海水族館之店員,之後因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萬海水族館內,趁店員丙○○不備,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證人之證述,固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惟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借住丙○○與其男友黃詮文承租之套房,故案發當日至萬海水族館拿3,000元之房租予丙○○,伊並未竊取萬海水族館收銀機內之3,000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約於95年6月25日19時許,我之前離職員工(6月10日離職)甲○○到回我店內跟其他員工談事情,因為員工忙著與顧客談話,為注意甲○○的動靜,約一個小時後,店員發現甲○○恨很匆忙的離開店,且離開時撞上魚缸發出聲音,及收銀機也發出打開的聲音;事後我馬上清點收銀機裏的現金,發現少了新台幣叁仟元。未發現往何處逃逸,只知道應該是坐乙部一人接應的重機車逃逸。有翻動店內的收銀機。採證人員有到場但採不到指紋,也未拍攝到錄影畫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711號偵查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5年6月25日晚上7時30分,萬海水族館泰山店,損失三千元?)是的。當天是丙○○顧店,被告去找她聊天,她說她到後面去的時候,聽到收銀機『噹』的一聲,她就看到在場之甲○○與他的朋友離開,然後她去點收銀機的錢,發現少三千元,丙○○就打電話跟我說」,觀諸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僅係聽聞證人丙○○轉述案發當時情狀,則其既未親眼目睹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故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即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6月25日下午
7時30分,我人在台北縣○○鄉○○路○○巷○○號1樓,萬海水族館內顧店,我是店員,甲○○曾是萬海水族館的店員,我都叫他 阿威 ,當時他已離職,他當天回到店內一進來就很兇說要我拿3000元出來,我說你不要拿我的錢,他就伸手過來把收銀機的抽屜打開,我有伸手阻止他,但是他一方面動手很快,二方面他是男生拿了3張1000元鈔票就跑了。我就先打開電話給老闆娘跟她說我被偷了3000元,並且到警局做筆錄,當時甲○○有跟一名男子一起來,該男坐在摩托車上等他,甲○○出去之後就坐上該摩托車一起逃走了,因為我的收銀台只放了3張1000元鈔票,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嗣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阿威進來先跟我聊了2、3分鐘,就開口跟我要錢,我拒絕,這時有一個客人走進來說要看魚,我就請客人自己看,我就以口頭說不要拿我的錢,這時客人叫我要我幫他撈魚,我就去客人那邊幫忙,阿威就趁我不注意時跑進去收銀台拿了3000元,騎了摩托車就走了」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妳剛剛說的不一樣?」時,證人丙○○則答稱:「我剛剛是簡答」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571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有人去找你?)有,是甲○○。他找我聊天,講事情」、「(檢察官問:聊多久?)傍晚五、六點他到,聊約一、二十分。後來因為他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我們老闆有說過,如果他又來,不可以讓他進來,但是我之前與他感情很好,我就讓他進來,但是後來老闆親戚知道他有來,就告訴老闆,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叫甲○○離開」、「(檢察官問:甲○○離開是你叫他走?)是的,我叫他先走,他自己想說也要先走」、「(檢察官問:甲○○自己一人來?)是,離開時候我有看到他朋友,但是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近視」、「(檢察官問:甲○○來時候有跟你談到錢?)我忘記,時間太久」、「(檢察官問:偵查中有提到,甲○○一來找你時候,就跟你要錢,是否實在?)當時是我老闆叫我這樣說的,如果不這樣說,工作會不保」、「(檢察官問:你老闆是如何跟你說,叫你要怎麼說?)他叫我說,甲○○一來就要跟我搶錢,與我發生拉扯,然後我錢就被他搶走。但事實上,是我們有聊天,但是他趁我不注意,到收銀台,拿走三千元」、「(法官問:9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找你作何事?)他當時已經離職,他只是找我聊天,聊什麼我忘記,聊了一、二十分鐘」、「(法官問:被告找你時,萬海水族館當場有無其他客人在?)都沒有」、「(法官問:甲○○進來跟你聊天時,有無跟你借錢?還是搶錢?還是只是單純聊天?)我忘記」、「(法官問:剛才提到甲○○是趁你不注意,跑進去收銀台拿走三千元?)是的」、「(法官問:如何知道,是他拿的?)因為我看到他跑得很快,收銀台的抽屜是打開的,裡面有三千元不見了」、「(法官問:你不是店員在顧收銀台?)我當時是要去廁所」、「(法官問:剛才提到說這一段的內容是你老闆乙○○叫你這樣說的嗎?〈提示偵查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是這一段都不是事實。
我在警詢時是說,我要去上洗手間時,他趁我不注意,打開收銀台,拿走三千元」、「(法官問:為何偵查中又說,是客人叫你去幫他時,幫忙時,被告才偷走三千元?)是老闆教我說這樣的。實際上,我幾乎都忘記,我只知道他趁我不注意時候,跑進去收銀台拿走三千元」、「我忘記他是不是要拿三千元給我。當天他主要找我的目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詳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10頁),依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詞,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且案發後採證人員有到場採證,卻沒有採到指紋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5頁),若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甲○○打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的3,
000元,何以採證人員並未在收銀機上採得指紋?亦值存疑。從而,本件除證人丙○○指訴外,並無他人目睹被告甲○○竊取收銀機內之3,000元,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丙○○指證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丙○○前後歧異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證人丙○○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乙○○並未親眼目睹上情,且證人丙○○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又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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