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同一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嗣甲○○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約二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上旬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一、二口。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甲○○至同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同一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嗣被告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犯行,自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該次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另二次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記錄,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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