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B二四六一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AH-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經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為由,予以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查,異議人雖有飲酒,然當時係由異議人之妻 呂淑玲 駕車附載異議人及二人之女,沿三民路行至上開路段,因女兒哭鬧要上廁所,呂淑玲遂右轉春日路後靠邊停車,自駕駛座下車帶女兒小便,異議人自始至終均坐於前座乘客座並未下車,恐係警員見呂淑玲下車帶女兒小便,誤認異議人為逃避取締,而於右轉後見有警員攔查,乃先行與呂淑玲互換座位所致。從而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飲酒,且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標準一節,有其酒測值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僅應審究是否為異議人駕車。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藝堅 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在春日路上執行酒測攔檢,他車轉過道路就靠邊並把大燈關掉,車子不熄火,兩人互換座位,我們就上去攔檢,攔檢哨距離他們停車位置約七十公尺,當時是晚上,但因為車旁有路燈,而且車後(應為「路邊」之誤)又是加油站,所以可以確定,我們去攔檢時先跟他拿證件,他太太有跟我說車子是她開的,但是我們確實有看到,而且如果真是他女兒要上廁所,不用關大燈,開方向燈即可,而且旁邊又有加油站,我們也有問當事人,他也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他太太是從右前座下來,他自己從駕駛座下來,兩個人同時互換等語,與異議人所辯:當時駕駛人不是我,我沒有開車,我們車子一轉過來就靠邊,讓我女兒上廁所,警察來之前我太太沒有帶我女兒下車,只有我太太下來,因為當時我女兒已經尿褲子,我一直坐在車上,從駕駛座下來的是我太太,警察攔檢位置與我停車位置距離約一百公尺云云,相差懸殊。惟警員當時本即在執行酒測勤務,對可疑車輛加以注意,已屬當然;而異議人車輛甫自三民路右轉春日路,隨即於警員攔檢哨前停車熄燈未熄火,顯有可疑。佐以當時異議人停車處有路燈在旁,就雙方距離及警員所站角度而言,因下車者身影遮斷燈光,如欲警員正確辨識下車者身份固有疑義,惟分辨究係一人下車或二人下車,或下車者為成人或幼童等事項,則應無礙。參酌異議人亦不否認車輛靠邊熄燈之事實。是縱令時值深夜,且雙方有七十至一百公尺間之距離,然警員既已留意在先,而依當時情境,又無誤認之虞,是斟酌雙方所述,仍應以警員所述,較為可信。至異議人之妻呂淑玲雖亦到庭證稱:確實是我開車,不是我先生開的,我後來有帶我女兒下車上廁所,我沒有關大燈云云,惟所述細節與異議人自承伊女兒並未下車,及異議人車輛有關大燈等語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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