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汶隆於民國103年5月14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103年5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安一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併罰金易服勞役於10
0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次再犯距前次已逾10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