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東
吳瑞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啟東於102年12月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13分許,行駛至鳳北路108號巷口前,因認吳瑞發牽狗在該處便溺,雙方遂發生口角,旋均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何啟東先行毆打吳瑞發,吳瑞發隨出手反擊,而致雙方互毆,吳瑞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何啟東則受有前額、頭皮、左眼眶擦挫傷(2×1、0.5×0.3)公分、右手臂、左手臂挫擦傷(1×1、2×1)公分、右膝挫傷紅腫3×3公分、左膝挫擦傷5×3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令何啟東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何啟東、吳瑞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何啟東所涉酒後騎車部分:訊據被告何啟東對於此部分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此情可堪認定。復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何啟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被告何啟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何啟東、吳瑞發所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何啟東、吳瑞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皆辯稱:我是被對方打,我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啟東、吳瑞發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吳
瑞發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何啟東則受有前額、頭皮、左眼眶擦挫傷(2×1、0.5×0.3)公分、右手臂、左手臂挫擦傷(1×1、2×1)公分、右膝挫傷紅腫3×3公分、左膝挫擦傷5×3公分等傷害,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可堪認定。
㈡被告何啟東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即證人吳瑞發於警詢中證稱
:確實是被告何啟東先過來打我,我有提供當時監視器畫面查證等語,此情復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足證於案發時,確係在被告2人起口角爭執後,被告何啟東率先追打被告吳瑞發,被告何啟東辯稱其是被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㈢被告吳瑞發雖辯稱:被告何啟東身上的傷勢可能是我把他壓
置在地上時,在地上磨擦而來云云,惟被告何啟東確遭被告吳瑞發毆打一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何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何啟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衡情該等傷勢並非輕微之表皮外傷,係需遭受相當力度之外力攻擊方會導致,並非單純在地上摩擦所能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吳瑞發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亦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啟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何啟東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何啟東僅因認為被告吳瑞發牽狗便溺,不思理性勸阻或報請有關單位處理,竟率爾出手傷人,被告吳瑞發亦立即還手互毆,行為均無可取;復斟酌被告何啟東尚無酒駕前科,及就傷害部分率先出手傷人之情事,與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