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宏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號,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5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刑5│101.6.21│屏東地檢│屏東地院│102.03.26│屏東地院│102.05.03│屏東│││藥刀械│月,併科罰││101年度偵│102年度││102年度││地檢│││管制條│金新臺幣3││字第6659號│訴字第││訴字第││102│││例│萬元,如易│││128號││128號││年度││││科罰金,罰│││││││執字││││金如易服勞│││││││第││││役,均以新│││││││3525││││臺幣1千元│││││││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101.05.04│高雄地檢10│本院103│103.04.14│本院103│103.05.13│高雄││││月,如易科││2年度偵字│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地檢││││罰金,以新││第17942號│第1040號││第1040號││103││││臺幣1千元│││││││年度││││折算1日│││││││執字│││││││││││第│││││││││││9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