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蘭花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初犯竊盜罪,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坦承終能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蘭花1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張博元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蘭花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博元涉有嫌疑,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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