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相對人龍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雄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臺││幣(下同)163,87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775元【計算式││:4,740×(163,875/437,580)=1,7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之裁判費為2,965元【計算式:4,7││40-1,775=2,965】,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890元││【計算式:2,965×3/10=889.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3,129元【計算式:4││,470×7/10=3,129】。││㈣經以上述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以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負擔2,239元【計算式:3,129-890=2,239】,││準此,則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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