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登翔與 黃年輝 同為高雄市鼓山區近西子灣風景區之出租單車、電動車業者之員工,楊登翔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見黃年輝在高雄西子灣捷運站一號出口對面麗雄街旁招攬客人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靠近黃年輝,以右手手肘撞擊黃年輝之左胸部位,致黃年輝受有左胸挫傷、擦傷4×4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楊登翔固坦承有徒手阻擋告訴人黃年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走回店裡,告訴人向我靠近,因為他靠我太近,所以我徒手阻擋他,我出於自衛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迄至被告出手撞擊告訴人之前,過程中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兩人僅係靠近、交談之狀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手撞擊告訴人時,並無受到任何不法侵害甚明,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向我靠近,因為他靠我太近,所以我徒手阻擋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益證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太靠近伊,而以手肘撞擊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